擅自转让公司商标 赔偿其他股东损失20万

2022-04-07 :663

擅自转让公司商标 赔偿其他股东损失20万


原告:赵某

被告:刘某某、火线公司

第三人:火线技术公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火线公司停止单独使用“火线”字号;
2、判令被告火线公司停止使用注册商标“EF-ACS”;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

争议焦点:

       1、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双方签订的关于设立公司、无形资产继承及过渡期业务运营等内容的注销解体协议是否有效?其效力与股东会决议是否相同?

        2、被告刘某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形下,以第三人名义收购其他公司股权,同意他人使用“火线”字号,并转让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商标的行为是否系违约行为?

        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两被告依据注销解体协议中的约定,向其赔偿500万元违约金,该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

基本案情:

        第三人于2006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为公司股东,各出资50万元,分别持有公司50%股权。被告刘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公司监事。

        2009年4月27日,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签订了第三人注销解体协议,双方确定自即日起到2009年12月30日之间作为内部处理期,年底向工商局书面正式提交注销公司。协议约定:

        1、自即日起双方确定可设立自己控制的或关联公司,但该自己控制的或利益关联公司名称不可单独采用“火线”两字,任何一方控制或利益关联公司名称单独使用“火线”两字均视为侵权而必须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500万元的赔偿损失;

        2、2009年5月1日起第三人任何一方使用单方掌管的法人签字、公章、合同章未经双方签字出现的文件、合同签订、法人授权书等均视为侵权而必须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500万元的赔偿损失。

             对于无形财产承继的约定:

             1、自即日起双方设立的控制或关联公司可共享使用第三人创立的品牌、商标、业绩等;
      
             2、在双方控制或关联公司注册之后,由第三人给双边公司的法律授权文件,载明东西两个公司接替第三人业务的权利,由双方签字发出。

              3、在适当时间采用适当方法向外公开第三人调整的信息并出示双方控制或关联公司接替第三人业务的信息;
       
             对过渡期业务运作约定:

             1、在2009年4月30日之后第三人的法人章、公章、合同章及财务章均委托共同受委托人石某某保管;

             2、自2009年5月1日起所有需第三人出具的文件、法人授权书等均需由两股东签字后方可盖章发出;

             3、自2009年5月1日起第三人的任何一项支出均出具单据由两股东签字后方可付款发出;
     
             4、自2009年5月1日起需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均需由两股东签字后方可盖章发出。

        协议另对办公的生产场地、员工、债权债务及公司资产的清理等作出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离开第三人,并于2009年5月收购了北京众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90%的股权,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将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火线之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2009年5月,第三人以25,0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上海维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的股权,成为该公司股东。同时,上海维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为“炎线公司”(即被告之一)。第三人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同意使用承诺书,表示对于上海维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火线”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没有异议。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了上海维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上海维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遂变更名称为火线公司。

        2009年6月,第三人又将其持有的被告火线公司5%股权以25,000元的价格转让于案外人顾文青,第三人不再为被告火线公司股东。

        2009年7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火线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正在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的商标“EF-ACS”转让给被告火线公司,转让价为2万元,目前尚在向商标局申请办理过程中。

        经查,被告火线公司、第三人、北京火线之芯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经营业务均包括生产销售电气火灾监视控制系统。同时,被告刘某某确认第三人的公章由其保管。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均确认原告在第三人期间每年的收入为30至40余万元。

        原告诉称:

        被告刘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及第三人章程规定,在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以第三人的名义购买被告火线公司5%的股权,并授权被告火线公司使用“火线”字号,将第三人的注册商标“EF-ACS”转让给被告火线公司,后又未经合法程序将股权转让,被告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两股东签订的注销解体协议和第三人章程,被告火线公司与其共同以违法手段取得“火线”字号和第三人的商标并予以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

       注销解体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是其与原告要形成注销第三人的决议,且加盖法人章才能生效。现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故该注销解体协议是无效的。此外,从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原告诉至法院时间不足半年,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且原告也存在违背注销解体协议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火线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同意被告刘某某的意见。

        律师观点:

        1、原告和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关于被告火线技术公司注销解体协议即为股东会决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

        第三人章程规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的决议,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法人股东盖章)。
        第三人的股东仅为原告和被告刘某某,无法人股东,因此,原告、被告刘某某作出的有关第三人注销解体的协议依据公司章程即为股东会决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有效协议。

        2、被告刘某某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注销解体协议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第三人章程,对外投资需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注销解体协议中亦约定所有第三人所出具的文件需两股东签字后方可盖章发出,而被告刘某某利用其保管的第三人公章,擅自以第三人名义收购原上海维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股权,同意原上海维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使用“火线”字号,转让属于第三人所有的商标,明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注销解体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据实际损失进行计算。

        我国相关法律对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有详尽规定,作为侵权赔偿损失,须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而非以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数额计算。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原告以侵权损害赔偿为其请求权基础,并以双方约定的侵权数额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从原告的诉请及依据的证据来看,其是以注销解体协议为依据要求赔偿,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作为第三人股东身份所签协议,因此诉讼法律基础仍是违约之诉,是以股东身份提起的诉讼,并以被告刘某某有违反协议的行为为前提。从本案事实看,被告刘某某擅自以第三人的名义收购原上海维方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5%股权,并同意该公司使用“火线”字号,违反了注销解体协议的约定,属违约行为,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未提供任何实际损失依据的前提下,原告提出500万元赔偿数额显属过高,应进行相应调整。

        法院判决:
 
        1、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2、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公司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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